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官文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文广(绰号“阿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文广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某村94号旁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26只鸡。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93号旁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10只鸡和被害人张某甲的7只鸡。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旁金色年华KTV店后面盗走被害人张某丙果场里的养鸡间里的18只鸡。2016年3月份,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角子头被害人黄某老屋中盗走8只鸡。2016年3月份,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办公楼旁被害人徐某家旁边的养鸡间里盗走7只鸡。2016年4月份,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渡船头被害人曾某家旁边的养鸡间里盗走8只鸡。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未来之星幼儿园对面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申某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官文广被抓获归案。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申某。综上,被告人官文广先后盗窃7次。其中,盗窃他人饲养的鸡共6次,盗窃他人摩托车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文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官文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文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文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94号旁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26只鸡。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93号旁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10只鸡和被害人张某甲的7只鸡。2016年1月,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旁金色年华KTV店后面盗走被害人张某丙果场里的养鸡间里的18只鸡。2016年3月,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角子头被害人黄某老屋中盗走8只鸡。2016年3月,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办公楼旁被害人徐某家旁边的养鸡间里盗走7只鸡。2016年4月,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渡船头被害人曾某家旁边的养鸡间里盗走8只鸡。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官文广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未来之星幼儿园对面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申某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于2016年5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申某。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准备作案时,被当地村民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官文广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官文广先后盗窃7次。其中,盗窃鸡共6次,盗窃摩托车1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官文广亦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编织袋一个;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照片、摩托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叶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黄某、徐某、曾某、申某等7人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被告人官文广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官文广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文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官文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官文广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构成累犯)和实行了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文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根据本案被告人官文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