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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丕云、李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丕云,李洪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信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郑丕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李洪琼,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丕云、李洪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巧民初第827号《民事调解书》(由郑丕云偿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7175.77元及利息27533.61元,合计人民币74709.38元;李洪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4.00元李洪琼自愿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丕云、李洪琼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8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洪琼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李洪琼于2016年9月起,每月自行偿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滩信用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元,至将所欠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鹤滩信用社借款本金47175.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本案终结执行,若李洪琼不按期履行义务,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李洪琼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洪琼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8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马敏孝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