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贺某诉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384号原告:贺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贺X诉被告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与原告相识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4000元。被告田X辩称:我和原告之前处过对象,我是向原告借钱了,原告起诉的54000元我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我现在一下拿不出54000元,我同意偿还54000元,我之前和原告说过2016年年底把这钱还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与被告田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田X多次向原告贺X借款共计54000元。上述事实,原告贺X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录音光盘一份。被告田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提供原、被告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田X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X返还5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贺X借款54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X负担,被告田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