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19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矿区西山。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阳煤集团五矿机运区机电队职工,住本市矿区四矿段西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9565.5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本人签收。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9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闫某某一次性先支付4万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款每月20至25日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卡汇入1500元直至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303执1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贾风武执行员 赵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