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0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民族大街东侧(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6314456元、利息2432938元及其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212006元,共计120588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290541,未执行标的11223723元。执行费79459元已由被执行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现本院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罗县唐华首府(原银北丽景)住宅房地产一栋予以查封并启动了评估程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也达成了履行协议,但是被执行人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多次违约未履行该执行协议;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任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由于清理执行案件需要本案需要先于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振雄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