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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6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冯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英,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荣生,系该行职工。被告:陈希乐。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诉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刘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希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汽车分期专用卡卡号为62×××33,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过汽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51000元,双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手续费率10.43%,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逐月收取,用于在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中华骏捷自用车一辆,总价7.3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自2014年5月不正常还款,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希乐陆续还款,自2015年5月逾期不再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连续违约294天,累计逾期期数为10期,透支本金31100.96元、利息2786.46元、滞纳金3307.73元,合计37195.15元,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1)条的约定、《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第6.1条A条款、第6.2条款的约定,原告宣布分期付款业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31100.96元、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2786.46元、滞纳金3307.73元,共计37195.15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对被告陈希乐用于抵押的汽车一辆行使抵押权,上述车辆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分期专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汽车销售贷款购车合同》、工商银行系统截面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希乐在原告处办卡购车消费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放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希乐购车抵押的事实。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希乐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载有申请人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陈希乐发放卡号为62×××33的牡丹信用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陈希乐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陈希乐向汽车销售商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3800元,被告陈希乐已自行支付首付款22800元,以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33)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1000元;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416元,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手续费率为10.43%,按分期逐月收取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319.3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上述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业务项下购车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希乐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陈希乐所有的鲁E×××××中华牌小型轿车(车架号码:LSYYBACA4DC063131)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希乐用该信用卡支付购车款51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连续七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希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718.18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2786.46元、滞纳金3307.73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希乐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并声明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及原告与被告陈希乐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陈希乐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根据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希乐约定以陈希乐名下的鲁E×××××中华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乐追偿。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30718.18元、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2786.46元、滞纳金3307.73元,以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计算);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对被告陈希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中华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希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陈希乐、东营市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