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费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韩国薇妮化妆品店内,为分散店内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假装摔倒,姜某(在逃)与营业员搭讪闲聊、被告人费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玫瑰金色三星2014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10元。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1楼韩国薇妮化妆品店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指挥中心指派,在前进大街交通银行柜台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费某某抓获。经讯问,二人均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韩国薇妮化妆品店内,为分散店内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假装摔倒,姜某(在逃)与营业员搭讪闲聊、被告人费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一部玫瑰金色三星2014手机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10元。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七彩城1楼韩国薇妮化妆品店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指挥中心指派,在前进大街交通银行柜台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费某某抓获。经讯问,二人均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昊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