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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初1165号原告罗某,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某1,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户籍所在地:泰和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罗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1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3。原、被告于2009年一同前往被告哥哥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的汽修厂打工。2013年开始,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后不能自拔,夜不归宿。只要稍有半点不称其意,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胡乱猜疑原告有不端行为,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生命权利和自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生活800元直至其成年,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曾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居住,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曾某1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罗某向法庭的陈述来看,被告于2014年8月之后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原、被告所生小孩曾某2、曾某3也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和2014年下半年就读于成都市青羊区。至本案原告2016年7月26日起诉时,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居住已满一年。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西省泰和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某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贤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