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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无业。2O16年3月24目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3日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肖伟得知蔡勇(已判决)利用在百姓网上发布无抵押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以建设银行官网房易贷额度提升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后,冒充办理贷款的业务员,和蔡勇一起共同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好处费8O00元,并将上述钱款平分。后因事情败露,被告人肖伟将其本人获得的4O0O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伟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肖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肖伟得知蔡勇(已判决)利用在百姓网上发布无抵押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以建设银行官网房易贷额度提升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后,冒充办理贷款的业务员,和蔡勇一起共同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好处费8O00元,并将上述钱款平分。后因事情败露,被告人肖伟将其本人获得的4O0O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肖伟主动到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伟主动到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城东新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3日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肖伟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蔡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贷款登陆界面、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赵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临时住宿登记表、银行卡划卡入住资料、银行划卡签名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录像截图等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蔡勇让其给被害人赵某打电话,谎称是办理贷款的业务员,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诈骗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先后被骗41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肖伟、同案人蔡勇供认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伟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临时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