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伦保与被告石友理、毛盛爱、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保,石友理,毛盛爱,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817号原告李伦保。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石友理。被告毛盛爱。被告李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伦保与被告石友理、毛盛爱、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友理、被告毛盛爱、被告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保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友理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5月2日前还清此款。被告石友理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了保证此款如期归还,被告石友理还提供了两个担保人,被告毛盛爱、李江同意为其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债务的清偿。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友理在原告李伦宝处借款1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日前还清此款,被告毛盛爱、李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担保人毛盛爱与李江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石友理在李伦宝处借款160000.00元,毛盛爱以位于南江县长赤镇玉池大道云锦苑小区二号楼自有住房一套作抵,保证债务清偿;李江以川19077**号大货车作抵,保证债务清偿。以上担保财产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石友理催收债务,被告石友理至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伦宝向被告石友理借款160000.00元后,被告石友理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上二人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石友理应当偿还原告李伦宝的借款。被告石友理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从原告李伦宝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毛盛爱、李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后,虽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房屋和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对担保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对上述财产担保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毛盛爱、李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二人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友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伦宝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毛盛爱、李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