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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松元,于浙江省江山市,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江山市虎山城龙轩饭店驶往江东大道,当其行至南三街特巡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江山市虎山城龙轩饭店驶往江东大道,当其行至南三街特巡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驾标准。经鉴定,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及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姜平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