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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永齐,陈富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齐,陈富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富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与刘某某、童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由被告人刘永齐提供渔网和橡皮艇,乘坐王某驾驶的越野车来到渝北区XX镇XX水库,由被告人刘永齐和陈富源乘坐橡皮艇下水捕鱼。随后,王某邀约熊某驾车前来拉鱼。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收网捕获由重庆市XX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水库投放的生态花鲢鱼23条,净重153.946千克。之后,刘某某等人将鱼从岸边提到车上,期间被巡逻的协勤队员发现。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经认定,上述被盗生态花鲢鱼价值4618.3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游某某、童某某、王某、熊某、陆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陈富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预缴)。三、责令被告人刘永齐、陈富源将价值4618.38元的生态花鲢鱼153.946千克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XX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