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行审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山东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行审18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宗权,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远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勇,山东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金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听证并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4月占用朱台镇王庄东村水浇地603平方米,建设进场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淄国土罚字[2016]第737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2060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便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予以立案查处,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淄国土告字[2015]第73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淄国土听字[2015]第73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听证2016年1月12日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就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并送达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737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12060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未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未对建筑物予以拆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淄国土罚字[2016]第737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其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执行人未起诉,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1日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建筑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737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晓辉审 判 员 于洪美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