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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芳与徐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芳,徐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31号原告:金芳,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芳与被告徐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被告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金芳依法对晋和世家C座202室享有所有权;2.在按揭结清后,由被告徐兵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金芳;3.请求判令被告徐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解除和了解,双方之间感情真挚。2009年8月31日,为了表达对原告金芳的爱意,被告徐兵亲自书写了《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确晋和世家C座202室给予原告金芳使用。待贷款由被告徐兵还完后,则过户给原告金芳。该《赠与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9年9月21日,被告徐兵在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权属证明书》后,将《商品权属证明书》、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书的原件均交付给原告金芳。2010年7月,被告徐兵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金芳使用、打理,距今五年有余,且从未向原告金芳提出异议,被告徐兵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徐兵应该配合原告金芳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现为了维护原告金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兵辩称:1.原告金芳诉状中陈述的都不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初相识时,原告金芳告诉被告徐兵其身份情况及其属于离异的婚姻状况后,被告徐兵认为原告金芳是符合其寻找另一半的要求,所以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双方相处一个月左右,被告徐兵就原告金芳要求写下赠与的承诺,这是被告徐兵一时冲动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徐兵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徐兵没有将该房屋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接书》等原件交给原告金芳,这些材料是原告金芳利用与被告徐兵同居的便利,藏起来,不肯还给被告徐兵,被告徐兵于2010年7月,在实在与原告金芳过不下去了,但原告金芳又不肯搬走的情况下,无奈只有自己搬出来,但一直都在要求原告金芳返还房屋;3.原告金芳依据的法律有改动,与新法条有冲突,故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4.被告徐兵才是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徐兵于2009年7月个人出资购买诉争房屋,首付及房屋的装修及室内的所有家具、电器均由被告徐兵付款购置,且每月的房贷也是被告徐兵在偿还;5.赠与的承诺是在受原告金芳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6.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金芳提交的赠与的承诺,因其明确载明被告徐兵自愿在贷款还清后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号晋和世家C栋202室房屋赠与原告金芳,故该证据本院以采信;2.对于原告金芳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商品房权属证明》、《房屋交接书》、《房屋移交及权属登记表》以及《土地分割转让证明》,因其能够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501号晋和世家C栋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徐兵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附图、岸国用(商2014)第87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宗地图、银行流水,因其能够证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501号晋和世家C栋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徐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徐兵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501号晋和世家C栋202室的房屋,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徐兵偿还。2009年8月31日,被告徐兵向原告金芳出具赠与协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金芳,待被告徐兵还完贷款后,将产权过户至原告金芳名下。2010年7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徐兵遂搬离该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金芳使用,相关权利证书由原告金芳持有。被告徐兵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失公告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原告金芳腾退房屋。原告金芳于2000年与其丈夫签署《离婚协议》,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处分居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兵出具的有赠与表示的承诺,其中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2.原告金芳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并且持有该房屋相应的权属证明是否构成房屋的交付;3.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被告徐兵出具赠与的承诺,在无证据证明其签署协议时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明确该房屋由原告金芳使用,被告徐兵偿还贷款,这与该房屋现状相一致。虽然该房屋未登记在原告金芳名下,但原告金芳持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该房屋实际已经交付,被告徐兵无权解除,且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应按赠与承诺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金芳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501号晋和世家C栋20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芳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51晋合世家C栋2单元2层2室(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212.0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金芳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徐兵承担,因原告金芳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