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欧雪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陈某某1,陈某某2,欧雪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父亲。被告人欧雪冬,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欧玉才,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告人欧雪冬的父亲。委���代理人王翠红,女,系被告人欧雪冬的妻子。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雪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陈某某1、陈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需要,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同年7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被告人欧雪冬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被告人欧雪冬的委托代理人欧玉才和王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欧雪冬在清水县永清镇中兴街甘肃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的小吃摊位与位红明吃馄饨时,因不满与其拼桌的被害人李某对其他被害人说其与位红明二人说话像日本人,便与被害人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四人发生了口角,经他人劝解后欧雪冬、位红明离开并在附近观察,期间打电话叫来欧洪中。待李某等四人吃完后欲乘车离开时,守在附近的欧雪冬、位红明手持砖块再次出现,与欧洪中一起拦住了被害人李某等四人乘坐的车辆,后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下车与欧雪冬、位红明、欧洪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欧雪冬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捅伤后与位红明、欧洪中一起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雪冬向清水县公安局投��自首。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锐器戳刺左下腹致小肠多处破裂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陈某某1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2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雪冬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雪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且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错,故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雪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欧雪冬依法赔偿医药费420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199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雪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欧雪冬依法赔偿医药费114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24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雪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欧雪冬赔偿医药费32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6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欧雪冬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欧雪冬赔偿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418元。在法庭���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雪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是本案四被害人先打他的,他拿刀属自卫。对于民事赔偿,四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由于家中贫穷难以赔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欧雪冬在清水县永清镇中兴街甘肃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的小吃摊位与位红明吃馄饨时,因不满与其拼桌的被害人李某对其他被害人说其与位红明二人说话像日本人,便与被害人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四人发生了口角,经他人劝解后被告人欧雪冬和位红明离开并在附近观察。期间,被告人欧雪冬和位红明打电话叫来欧洪中。待李某等四人吃完后欲乘车离开时,守在附近的被告人欧雪冬和位红明手持砖块再次出现,与欧洪中一起拦住了被害人李某等四人乘坐的车辆。后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下车与被告人欧雪冬及位红明、欧洪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欧雪冬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李某、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2捅伤后与位红明、欧洪中一起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雪冬向清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锐器戳刺左下腹致小肠多处破裂属重伤二级;李某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陈某某1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陈某某2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欧雪冬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10.3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2660.34元;被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5.13��、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045.13元;给被告人陈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7.3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407.36元;给被告人陈某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5.7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635.75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雪冬于2015年10月27日到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的事实。(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欧雪冬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持河南口音先到其小吃摊吃东西的外地男青年与四个后到其小吃摊吃东西的本地男青年在其小吃摊吃东西时发生口角,后经劝解,两个持河南口音的外地男青年朝中山华庭方向离开了,四个本地男青年仍在摊上吃东西。四个本地男青年吃完站在马路上准备叫车离开,大概过了二十几分钟,他听见甘肃银行对面的马路上有争吵打斗的声音,打斗时间大概有五六分钟。打斗结束之后有三个男青年朝着广场方向从明轩烧烤的门口跑了,其中两人就是之前在他摊上吃东西时与四个本地男青年发生口角的人,另一个没有在其摊上吃过东西。在他摊上与持河南口音的两个外地男青年吵���架的四个本地男青年有一个背部有血迹,地上也有血,后四个男青年在马路上拦了一辆银灰色面的车朝南离开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位红明打电话叫欧洪中,欧洪中说去看一下,她就跟着欧洪中一起去了。在中山华庭楼下劲霸门口,欧雪冬和位红明手持砖块,欧雪冬拦下一辆QQ轿车,轿车上下来四五个青年与欧雪冬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轿车上下来的青年中的一个在欧洪中胸部打了两拳,二人便厮打在一起。轿车上下来的另一个青年扇了欧雪冬一耳光,二人就相互殴打,之后双方就在甘肃银行对面的马路上开始打群架,其中有一个清水的年轻人跑到台阶上在她的胸口打了几拳,在脸上打了几巴掌,将她眼镜打掉了。她就在地上找她的眼镜,还没有找到就被人拉着开始向广场方向跑,跑到南方家具前面的小巷子里面时,���洪中、欧雪东、位红明让她待在巷子里,他们三个从巷子里跑出去了。她在巷子里待了十几分钟没动静就回宾馆了。回后去接到了欧洪中的电话,问她在哪里,她告诉欧洪中在宾馆,过了五六分钟欧洪中就带她离开了宾馆,在伊鼎火锅对面的马路上坐上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宏光面的车去北道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陈某某1、陈某某2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雪冬如实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5.鉴定意见。(1)(天)公(清)鉴(法)字[2015]84号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因锐器戳刺左下腹致小肠多处破裂属重伤二级。(2)(天)公(清)鉴(法)字[2015]92号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1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3)(天)公(清)鉴(法)字[2015]93号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2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4)(天)公(清)鉴(法)字[2016]03号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清水县农村信用社门前马路上,该现场西临农村信用社,信用社门前有一个“中山路”路牌,东临甘肃银行,北临“轩辕广场”,现场所在位置为一十字路口。中心现场位于该路牌标示旁边的马路上,该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上铺设有斑马线,中心现场以西靠南为“朝东超市”,以北通往“轩辕广场”,以东靠南为“轩辕小学”,以东靠北为“合家福超市”。(2)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某从随机排列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在清水县农村信用社门前马路上参与打架的是欧红中、位红明、欧雪东,持刀者为欧雪东。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CT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院病理检查情况:左下腹壁裂开,肠管外溢,小肠急性出血坏死性改变,符合肠破裂。(2)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1910.34元。(3)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少量多餐,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60元。(5)残疾人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基本身份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注册员工,现任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一公司副项目负责一职。(7)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工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395.13元。(2)清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天水四O七医院入院记录、病案首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左手掌受伤检查情况。(3)诊断及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诊断结果及在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4)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基本身份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597.36元。(2)清水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825.75元。(2)清水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上列证据,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提供的工资情况不稳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结合各自提交的证据,经核查后确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41910.34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2660.34元;原告人李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1395.13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0045.13元;原告人陈某某1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597.36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407.36元;原告人陈某某2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825.75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635.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雪冬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雪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雪冬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欧雪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他人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无前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案发前不当言行是本案伤害行为的诱因,故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各自经济损失的10%,被告人欧雪冬赔偿90%。被告人欧雪冬关于本案被害人先打他,他拿刀属自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雪冬与四名被害人发生口角经人劝解离开后叫来朋友手持砖块拦住四被害人乘坐的车辆,致使双方发生互殴,故对被告人欧雪冬关于被害人先打他,他拿刀属自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雪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使四名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欧雪冬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相关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住宿费无票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欧雪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雪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欧雪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1910.3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2660.34元的90%,即赔偿人民币653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人欧雪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1395.1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0045.13元的90%,即赔偿人民币1804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人欧雪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医疗费2597.3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407.36元的90%,即赔偿人民币666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人欧雪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医疗费2825.7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635.75元的90%,即赔偿人民币687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陈某某1、陈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孙昭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