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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955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兴伟。委托代理人:张月凌,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被告布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前述美术作品形象。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2015年7月16日国内上映的电影《捉妖记》中的重要角色,该电影主要围绕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展开故事情节。电影上映之后获得了广泛关注及好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在电影《捉妖记》院线公映期间被告布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的名为“悠悠熊旗舰店”网店,擅自销售使用了“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在店铺宣传及商品介绍中使用了含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布凡公司以营业为目的,在影片《捉妖记》公映期间销售“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形象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且为被告布凡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布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猫公司、布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并删除“天猫商城”上“悠悠熊旗舰店”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图片等侵权信息;二、被告天猫公司、布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安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布凡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被告天猫公司、布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安乐公司鉴于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安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的事实。3.猫眼票房分析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事实。4.(2015)浙杭东证字第1943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公证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布凡公司侵权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买家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情况下,天猫公司无从得知,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的情形。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2.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删除,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卖家已经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天猫公司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被告布凡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明确布凡公司侵犯原告何种著作权利,也没有说明布凡公司获得巨大非法利益的金额以及布凡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金额及程度。布凡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相反,对其电影票房有益而无害。布凡公司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复制,没有实施法定的复制方式,毛绒玩具不是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发行权的情况。毛绒玩具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复印件,色彩单一,为平面,神态和手脚主要特征均模糊不清,涉案玩具为立体、彩色,原告未提交毛绒玩具实物进行对比,不能确认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所售的毛绒玩具的记录是真实可查,不受篡改的,完全可以确认布凡公司的所得利润,原告并未实际从事玩具销售业务,所以并未造成原告玩具销量的减少,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零,被告最多只应将销售利润所得赔偿给原告。经过统计,布凡公司的销售额为6545元,即使按照毛利率20%计算,所得利润也不足1400元。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公证证据保全日是2015年8月10日,但其到2016年2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2015年8月后所产生的销售利润不应该赔偿原告,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布凡公司未有证据材料提供。原告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布凡公司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布凡公司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不予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安乐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对在其平台上经营的网店应负有事前审查义务。被告布凡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但天猫公司未充分尽到事前义务,不仅要尽提醒义务,还要对布凡公司销售产品的授权进行核查,天猫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证据3,三性无异议,布凡公司主动撤回产品信息,说明只要原告进行投诉,布凡公司就可以立即停止销售。本院认为,安乐公司和布凡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乐公司以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5年8月17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www.tmall.com),搜索后进入“悠悠熊旗舰店”天猫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的“工商执照”并输入相应验证码查看到布凡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在本店搜索关键字“胡巴”,显示共六款商品,名称分别为“可爱胡巴公仔抱枕被子两用可折叠毛绒靠垫办公室午睡枕生日礼物女”、“大号可爱胡巴公仔胡吧毛绒玩具萌妖玩偶抱枕儿童七夕情人节礼物女”、“可爱胡巴公仔抱枕被子两用可折叠毛绒齐天大圣靠垫创意生日礼物女”、“可爱胡巴公仔抱枕糖宝毛绒靠垫可拆洗创意家居车载抱枕生日礼物女”、“卡通糖宝公仔胡巴腰枕颈枕一套毛绒萌妖U型护腰靠垫办公室午睡枕”、“七彩发光唱歌胡巴公仔抱枕毛绒玩具萌妖娃娃玩偶七夕情人节礼物女”。总销量分别为28件、23件、14件、14件、2件、2件。分别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促销价分别为35-52元,月销量28件,颜色分类项下有4种不同商品选项;19-168元,月销量23件,颜色分类项下有5种不同商品选项;29-49元,月销量14件,颜色分类项下有8种不同商品选项,其中四款为胡巴产品;39元,月销量14件,颜色分类项下有9种不同商品选项,其中五款为胡巴产品;25-66元,月销量2件,颜色分类项下有6种不同商品选项,其中四款为胡巴产品;65-95元,月销量2件。上述商品的展示图片、颜色分类及商品详情中展示有涉案产品图片,邵辉还在其他17家店铺进行了浏览。2015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19433号公证书。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店铺“悠悠熊旗舰店”由布凡公司注册并经营。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布凡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悠悠熊旗舰店”展示、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在发型、五官、肢体形态、整体布局造型上基本一致,仅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安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布凡公司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安乐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分别为35-52元,19-168元,29-49元,39元,25-66元,65-95元,总销量分别为28件、23件、14件、14件、2件、2件;2、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安乐公司并未就布凡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布凡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扬州布凡玩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