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破坏监管秩序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晚,罪犯郑某在五监区515号监房内用言语挑衅被告人何某,并在监房厕所内打何犯一耳光,何犯未还手。民警将二人分开。5月17日早上6时15分左右,何犯在五监区车间路过郑犯机位时,两犯发生言语争执。期间,何犯突然上前挥拳击打郑犯面部,将其鼻子打伤。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服刑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晚,罪犯郑某在浦口监狱五监区515号监房内用言语挑衅被告人何某,并在监房厕所内打何某一耳光,何某未还手。2016年5月17日上午6时15分左右,何某在浦口监狱五监区车间路过郑某机位时,二人发生言语争执,何某挥拳击打郑某面部。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5月17日被隔离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江苏省浦口监狱五监区监区长刘念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报案材料》、江苏省浦口监狱五监区民警丁顺祥出具的《关于何某打郑某的情况说明》、江苏省浦口监狱五监区民警郑崇颖出具的《关于何某打郑某的情况说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服刑关押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何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五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