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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玉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662号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玉鹤,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玉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卫市中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