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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兰民与张超、高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曹兰民,高颢,薛以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赵墩镇土地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民,居民。原审被告:高颢,居民。原审被告:薛以建,居民。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曹兰民及原审被告高颢、薛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被上诉人曹兰民及原审被告薛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兰民对张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高颢向曹兰民借款5万元,上诉人系作为见证人签名而非担保人。曹兰民从未向张超主张过权利,其一审提供的证人系其配偶和儿子,与曹兰民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薛以建在一审法院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对其陈述不应认可;如认可,则对两次陈述应均认可。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曹兰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借条上当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或者是证明人,张超与薛以建实际上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曹兰民经常去找张超和薛以建主张权利。原���被告薛以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曹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颢、张超、薛以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高颢向曹兰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兰民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用期六个月,2012年1月27日前归还。高颢2011.7.28”。薛以建、张超在借据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捺印,未注明签字的身份。到期后高颢、张超、薛以建拒不还款,曹兰民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曹兰民陈述薛以建、张超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二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亦非见证人。薛以建于2016年3月14日自认其系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予以否认。薛以建同时自认借款到期后,曹兰民曾多次向其��张权利。2011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一审法院认为,曹兰民与高颢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曹兰民要求高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故曹兰民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高颢应偿还曹兰民的数额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以建、张超是否系涉案借款担保人;二、如系担保人,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首先,薛以建、张超虽主张其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名,但其二人在借据落款日期下方签名、捺印时,并未明确注明其见证人身份。其次,薛以建曾于2016年3月14日谈话笔录中陈述其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已构成对该项事实的自认,虽然其又于2016年3月22日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用以反驳其上述自认的事实。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薛以建、张超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具备担保意思表示,系涉案借款担保人。关于焦点二。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薛以建、张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薛以建自认借款到期后,曹兰民即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其该项自认足以证明曹兰民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因曹兰民多次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又因薛以建与张超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其在保证债务的��行上具有共同性、一致性及不可分割性,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保证期间内曹兰民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多次中断,张超关于曹兰民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判决:一、高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兰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薛以建、张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薛以建、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颢追偿;三、驳回曹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高颢、薛以建、张超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兰民向本院提供2015年6月19日与上诉人张超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上诉人张超系涉案借款���担保人,被上诉人曹兰民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张超质证认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上诉人曹兰民电话通话时并未听清曹兰民的话语,由于高颢也欠上诉人钱,曹兰民打电话仅是让上诉人帮其找高颢共同要钱,且曹兰民就涉案借款也仅这一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与原审被告薛以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条内容本身未反映二人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或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薛以建在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张超系担保人身份,就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曹兰民自借款到期后就开始并一直向其主张权利,虽其于2016年3月22日推翻了前述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其于2016年3月14的陈述内容,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张超虽主张其系涉案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但从被上诉人曹兰民二审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上诉人张超对通话时被上诉人曹兰民提及的关于其给高颢担保的内容,上诉人张超并未予以否认,对于被上诉人曹兰民关于让其尽快寻找高颢的要求其也予以应允。结合前述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捺印以及原审被告薛以建的陈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超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上诉人张超、原审被告薛以建与被上诉人曹兰民就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对其他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向其主张了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原审被告薛以建已自认就涉案借款被上诉人曹兰民自借款到期后就开始并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涉案保证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曹兰民的主张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该效力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张超,故上诉人张超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