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王宗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王宗现,胡彦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253号原告刘金兰,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现,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胡彦培,男,1988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兰与被告王宗现、被告胡彦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宗现、被告胡彦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5年6月25日4时45分,王宗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高庄路口时,与高建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刘金兰)相撞,造成刘金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宗现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宗现负全部责任,高建强无责任。王宗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金兰医疗费198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11182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7700.78元,扣除王宗现垫付的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王宗现、胡彦培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金兰各项损失共计17620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宗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刘金兰的各项损失,因为王宗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此外,王宗现属借用胡彦培的车辆。被告胡彦培辩称:车是胡彦培借给王宗现使用的,胡彦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刘金兰无权要求胡彦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兰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高建强受伤,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高建强预留份额。此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4时45分,王宗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高庄路口时,与高建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内乘刘金兰)相撞,造成刘金兰和高建强受伤(高建强迄今未起诉,已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宗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兰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面部多发皮挫裂伤、颈部胸背部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二肋骨骨折、骶5右侧附件骨折、颈椎间盘膨出等,刘金兰于2015年6月25日入院急诊留观,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875.78元(含王宗现垫付的1500元)。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金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刘金兰支出鉴定费2300元。刘金兰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区×镇×队×胡同×号,目前受刘金兰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刘×1(生于1936年5月5日)和母亲陈×(生于1937年4月3日),两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女刘×2,次女刘金兰,三女刘×3,长子刘×4,次子刘×5,三子刘×6。刘金兰在北京心悦胜东旅馆工作,月工资3500元,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南区×号楼×单元×室。王宗现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实际所有人为胡彦培,事故发生时系王宗现借用胡彦培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用他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金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彦培将车辆借用给王宗现具有过错,故胡彦培无须对刘金兰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王宗现,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宗现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刘金兰主张医疗费19875.78元、残疾赔偿金111825元和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金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100元;对于刘金兰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营养期30天乘以每天50元);对于刘金兰主张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伤情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其护理期15天,每天120元,故其护理费为1800元;对于刘金兰主张误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7000元;对于刘金兰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刘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刘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总损失共计为148900.7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2475.78元(医疗费198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2642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刘金兰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28900.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因王宗现为刘金兰垫付了1500元,故扣除垫付费用后,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刘金兰各项损失共计147400.78元。关于王宗现赔偿的1500元,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兰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四万七千四百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刘金兰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宗现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宗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