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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与被告何峰、秦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何峰,秦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05号原告尹正菊,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原告邵地国,男,生于1977年5月14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原告邵地波,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重庆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顺连,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宁镇。被告秦敏,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长宁镇。被告何峰、秦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负责人张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与被告何峰、秦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地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顺连、被告何峰、秦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诉称,2016年4月3日,何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下长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7KM+700m处时,与行人邵高毕相撞,造成邵高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何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高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何峰、秦敏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所属车辆已全额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本被告已预付给原告50000元及殡葬服务费6120元、中医院急救费1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何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下长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08省道137KM+700m处时与行人邵高毕相撞,造成邵高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何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高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正菊系邵高毕妻子,邵地国、邵地波系邵高毕与尹正菊生育的儿子。何峰、秦敏系夫妻关系,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秦敏。2015年5月18日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时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何峰在事发后垫付有殡葬服务费6120元、支付有长宁县中医院的急诊费160元、预付有5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6、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覃某、邵地国的结婚证复印件;8、覃某、邵地国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9、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10、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收条、急诊费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12、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何峰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邵高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死者邵高毕系重庆市大足县季家镇石桥村6组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然提供了覃某、邵地国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居委会等的证明,以证明邵高毕是在华坪县中心镇居住,但在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以及经办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提供邵高毕的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邵高毕外出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并不能证明邵高毕在本次事故前已长期在华坪县生活居住,因此,对邵高毕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农村人口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过高,应为51235元(10247元/年×5年);请求的误工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按每天100元计算3人3天,应为900元;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08368元。因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何峰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审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邵高毕死亡后的损失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峰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其中急诊费1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被告何峰,预垫付的殡葬服务费612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因邵高毕死亡后的费用108528元,扣除何峰垫付的56280元后,尚应赔付原告等人5224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何峰垫付的56280元;三、驳回原告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尹正菊、邵地国、邵地波负担500元,由被告何峰、秦敏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