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陈琼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陈琼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中段北侧。负责人蔡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明,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琼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电信东方分公司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琼明从1993年2月在原东方黎族自治县邮电局工作,1997年邮电分离后,成立原东方市电信局,陈琼明被转到原东方市电信局工作,2000年8月份,原东方市电信局设立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陈琼明也被划到该营销公司工作,直到2002年3月31日,陈琼明与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陈琼明也领取了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2005年3月,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04年5月20日,电信东方分公司成立。原审另查明:2008年1月,原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时原东方市电信局变更为电信东方分公司。2016年1月7日陈琼明起诉电信东方分公司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2002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被告按“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向原告补办14年公积金和第五条规定补办14年的养老保险;3、被告立即为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5396元;4、被告立即为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122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2002年3月31日,陈琼明与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于双方签订之时生效。合同的相对方虽系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合同应由设立该公司的企业继续履行,即应由原东方市电信局继续履行该合同,即使原东方市电信局变更为电信东方分公司也不能因为企业的变更等情况规避其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故电信东方分公司应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陈琼明关于要求电信东方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电信东方分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琼明的第二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请,首先,陈琼明与原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没有对违反合同的情形作出约定,其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受到损失,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范围,不能对其损失作出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陈琼明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琼明请求电信东方分公司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06年10月份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诉请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关于陈琼明与电信东方分公司之间自2002年3月31日至2006年10月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陈琼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范围,故该诉请予以驳回。电信东方分公司认为陈琼明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经一审法院审查,电信东方分公司与陈琼明之前所诉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诉讼主体不同,且诉讼请求及标的也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故电信东方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继续履行原告陈琼明与原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陈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琼明负担79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793.1元。电信东方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起诉是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书》,是陈琼明与东方市电信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与电信东方分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起诉。2、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是错误的:“2008年1月,原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时原东方市电信局变更为中国电信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即被告。”实际上,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核准注销,而不是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新设成立,成立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这些事实有海南省工商局登记资料为证。注销代表一个公司法人的消灭,新设代表另一个单位的成立,二者之间没有变更关系。3、东方电信局与电信东方分公司之间也没有变更关系。电信东方分公司是2004年5月20日新设成立的,并非从东方电信局变更而来。4、一审认定“2008年8月,东方电信局设立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是错误的。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其股东(设立单位)是海南大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邮电工会海南省委员会,与东方电信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电信东方分公司与东方电信营销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与及承继关系,不应将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强加给电信东方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陈琼明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琼明承担。陈琼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书是与东方电信营销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是严重错误的。一、从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来看,盖有公司的公章,证明陈琼明是电信东方分公司的员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还有工作证,荣誉证书以及海南省电信个人电话卡等证据证明;三、工资档案等证明陈琼明的工资是东方市电信局所发;四、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1993年3月-2000年8月期间,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8月,东方市电信局注册成立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东方市电信局2004年变更为海南省电信公司东方分公司,又于2008年变更为电信东方分公司,起诉电信东方分公司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电信东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新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分公司是新设成立,并非是从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电信东方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分公司是新设成立,并非从东方市电信局变更而来。3、海南省电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证明该公司2004年成立,2008年2月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08年1月25日成立,至今仍存续。这两个是完全不同的公司。4、东方市电信局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东方市电信局至今仍存续,未发生过变更为电信东方分公司的事实。5、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设立单位是海南大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邮电工会海南省委员会,与东方市电信局、东方电信分公司均无关联。东方电信营销公司2000年8月成立,2005年注销。东方电信营销公司的股东是海南大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邮电工会海南省委员会,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和海南省电信东方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是独立的法人,对其一切工作事务都负独立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陈琼明的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说明东方电信营销公司与东方电信局以及电信东方分公司无关,也不能说明海南大有公司与电信东方分公司、东方市电信局等没有关系。这几家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是成立后把原来的名称注销。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明确认定东方电信局在2000年8月注册成立东方营销公司,而且东方营销分公司的经理就是当时东方市电信局局长,副总经理是由东方市电信局副局长担任,该公司的财会主任也是由东方市电信局的财会主任担任,东方市营销公司直属东方市电信局。只要电信东方分公司接管东方市电信局的债权、人、财、物,电信东方分公司就必须承担其债务。本院认为,以上5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东方市电信局住所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超,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3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状态:存续;经营范围:仅限于清理债权债务用。电信东方分公司住所在东方市八所东方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蔡敏军,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类型: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东方电信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在八所九龙大道电信局大楼,法定代表人吉家院,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4日,核准日期为2005年2月24日,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目前处于注销状态。东方电信营销公司的股东是海南大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邮电工会海南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在未先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并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琼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1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陈琼明,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红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