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灯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陈灯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接到双凤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615-X。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灯太,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是开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陈灯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灯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09年10月4日,我行与陈灯太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陈灯太提供借款6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同日,我行与陈灯太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圣地大厦)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向陈灯太发放了全部借款,陈灯太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7867.58元、利息18227.41元、罚息474.61元、复利476.8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陈灯太返还借款本金534282.5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的利息18227.41元、罚息474.61元、复利476.83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534282.55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16603元;判令我行有权对登记在陈灯太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6、118(圣地大厦)X-X好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灯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洋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洋河支行)是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二级支行。2009年10月4日,农行渝北洋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陈灯太(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5%计算;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俺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溪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圣地大厦)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6日,农行渝北洋河支行(抵押权人)与陈灯太(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签署抵押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农行渝北洋河支行依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嗣后,陈灯太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5日逾期借款本金17867.58元、利息18227.41元、罚息474.61元、复利476.83元,借款本金余额534282.55元。农行渝北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9日向陈灯太邮寄了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明、律师函、邮寄详情、委托代理协议、案件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渝北洋河支行是农行渝北支行的辖属二级支行,农行渝北支行有权代表农行渝北洋河支行向陈灯太主张权利。农行渝北洋河支行与陈灯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农行渝北支行与陈灯太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农行渝北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陈灯太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农行渝北支行返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渝北支行要求陈灯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陈灯太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渝北支行未提供足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6603元,故对农行渝北支行要求陈灯太支付律师费1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灯太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一套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渝北支行的抵押权成立,其对抵押物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灯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返还截止2015年3月5日逾期借款本金534282.55元、利息18227.41元、罚息474.61元、复利476.83元;二、被告陈灯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34282.55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陈灯太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灯太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号(圣地大厦)X-X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