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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江久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久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久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久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江久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2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久青,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江久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被告江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3月11日,被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并用该卡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按协议的约定还款,现已违约多期。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47114.93元、利息59574.3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873.82元,合计312563.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及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久青辩称,对该信用卡的本金、利息、费用均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没有还款后一直未停卡或起诉,其行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经被告江久青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为被告江久青办理了卡号为62×××62的龙卡信用卡一张,用于被告购买汽车,申请额度为4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江久青办理了信用卡之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卡号为62×××62的龙卡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247114.93元、消费利息59574.32元、消费费用5873.82元,共计312563.07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久青同意并自愿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江久青,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久青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31256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16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应当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按照日利率0.0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江久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312563.07元,2016年2月16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0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久青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