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韦泽生与李德余、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佳铭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泽生,李德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4555号申请执行人韦泽生,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执行人李德余,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韦泽生与被告李德余、浙江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佳铭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李德余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韦泽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德余返还保证金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35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李德余至本院,并履行20,000元。同时,被执行人李德余向本院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承诺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韦泽生与被执行人李德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梁志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