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克英与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英,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101号原告:张克英,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洪波,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张克英与被告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波立即偿还借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洪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银行倒贷款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以办信用卡为由向我借款9500元。对两次借款被告均称周转开后即归还,但是一直没有还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依法判如我所求。被告王洪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洪波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张克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张克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克英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洪波2014.12.15”。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洪波再次向原告张克英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克英现金玖仟伍佰元整¥:9500元借款人王洪波2015.2.15”。后经催要,因被告王洪波未能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洪波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波分两次向原告张克英借款39500元,经原告张克英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克英起诉要求被告王洪波偿还借款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克英对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有失欠妥,应予以调整,由被告王洪波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英借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