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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树军与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军,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926号原告郭树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勇,男,汉族。原告郭树军诉被告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军委托代理人崔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军诉称,被告崔勇在太康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崔勇向原告郭树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树军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月息2分,崔勇,2015.10.15号,身份证号××”。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勇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树军现金9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崔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