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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国海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炳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海,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炳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583号原告:胡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炳荣。原告胡国海诉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炳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胡国海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国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胡国海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国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