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汤卫钧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卫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88号被告人汤卫钧,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住址。无前科。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2日,由乌苏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卫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卫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1、2009年6月,被告人汤卫钧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7月始,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7184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6月5日,汤卫钧陆续还款4598.44元,剩余12585.56元至今未还。2、2010年6月,被告人汤卫钧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31823.6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6月5日,汤卫钧陆续还款9048.91元,剩余122774.69元至今未还。3、2013年5月,被告人汤卫钧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95728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6月5日,汤卫钧陆续还款43462.76元,剩余152265.24元至今未还。4、2009年6月,被告人汤卫钧在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09年至今,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7184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6月25日,汤卫钧最后一次还款3500元,剩余66821.73元至今未还。二、1、2009年6月,乌苏市民吴某某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之前处于正常消费状态。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汤卫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10736元。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款,截止2015年6月2日,汤卫钧陆续还款20966.45元,剩余89769.55元至今未还。2、2009年6月,乌苏市民郑某某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5月,郑某某将信用卡交由被告人汤卫钧办理注销。2014年6月,汤卫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60196元。后银行多次进行催款,截止2015年6月2日,汤卫钧陆续还款17833.02元,剩余42362.98元至今未还。3、2008年7月,乌苏市民安某某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汤卫钧通过胡某某借用了安某某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汤卫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64968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汤卫钧陆续还款6128.13元,剩余58839.87元本金未还。4、2009年2月,被告人汤卫钧用乌苏市民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乌苏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20303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汤卫钧陆续还款5837.99元,剩余14465.01元至今未还。5、2009年5月,被告人汤卫钧用乌苏市民王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乌苏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6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9679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汤卫钧陆续还款6896.61元,剩余12782.39元至今未还。6、2009年2月,被告人汤卫钧用乌苏市民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乌苏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11309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汤卫钧陆续还款35691.05元,剩余75617.95元至今未还。7、2010年5月,被告人汤卫钧使用妻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乌苏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6月至2014年2月,汤卫钧使用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共计119952元,后银行多次催款,截止2016年2月16日,汤卫钧陆续还款23318.79元,剩余96633.2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被告人汤卫钧自1994年8月至2015年5月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工作。2015年5月之后在家待业。2016年1月至被羁押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待转正;2、被告人汤卫钧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未偿还过透支款。针对认定的第一部分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卫钧的供述:(1)我办理的三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我装修房子的时候透支使用了三十多万,后来还的还剩二十八万多元至今没还上。银行向我催收过欠款,大概在2015年10月,我更换了电话,也不在乌苏的房子住了。银行也找不到我了。2014年7月7日,我持卡号为5784756500008127的信用卡在乌苏市家恒美装修建材经销部消费17184元用于支付我在乌苏市汇茗花园小区住宅房内装修费用和材料款,这笔消费我办理了信用卡24期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我陆续还款4598.44元,2015年9月8日之后我就没有钱再还了。截止2016年1月20日,这张卡还欠本金12585.56元。(2)2014年1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消费4笔共计11664元,也是让胡某某刷保险费后套出现金给我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6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消费4笔共计11559.60元,我把这张卡交给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工作的朋友胡某某刷保险费后套出现金给我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8月,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乌苏市家恒美装修建材经销部消费108600元,这笔消费是临时将信用额度提升至12万元,于支付我在乌苏市汇茗花园小区住宅房内装修费用和材料款。这笔消费我办理了信用卡24期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陆续还款9048.91元,之后我就没有再还钱了。截止2016年1月20日,这张卡还欠本金122774.69元。(3)2013年9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乌苏市林轩通讯店消费2笔分别9336元、6960元,这两笔钱我用来购买手机和套现,具体套现和购买手机消费的金额我现在分不清楚了。2013年10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乌苏市林轩通讯店消费9168元,套出现金后我将钱花了。2013年11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消费5291元,让胡某某刷保险费后套出现金给我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1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消费5013元,让胡某某刷保险费后套出现金给我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3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乌苏市财政局消费9960元,用于交纳我在乌苏市汇茗花园小区住宅房部分房款。2014年6月7日,我持卡号为×××的信用卡在乌苏市家恒美装修建材经销部消费150000元,用于支付我在乌苏市汇茗花园小区住宅房的室内装修费用和材料款。以上7笔消费我分别办理了信用卡24期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这张卡还欠本金152265.40元。2015年5月,我被中国银行辞退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让我赶快还款。2015年10月之后,我收到过中国银行催收的电话和短信。后来我预留在中国银行的手机号码停机了,再没有使用,就没有在收到中国银行的催收信息和电话。(4)我办理的工行银行信用卡大概透支使用了三万多元没有还上,乌苏工商银行也向我催款了。2、被害人的陈述:(1)2009年6月汤卫钧提供其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84756500008127。汤卫钧当时办信用卡时留给我行的联系电话是手机号码158XX****XX。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汤卫钧陆续还款4598.44元,剩余12585.56元本金至今未还。(2)2010年6月汤卫钧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汤卫钧当时办信用卡时留给我行的联系电话是手机号码158XX****XX,另外预留的备用联系人是孙膑,联系电话:186992222908。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汤卫钧陆续还款9048.91元,2015年8月8日以后再无还款记录,至今汤卫钧还欠122774.69元本金未还。(3)2013年5月汤卫钧在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汤卫钧当时办信用卡时留给我行的联系电话是手机号码158XX****XX,另外预留的备用联系人是孙膑,联系电话:186992222908。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汤卫钧陆续还款43462.76元,2015年9月8日以后再无还款记录,至今汤卫钧还欠152265.24元本金未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汤卫钧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自2015年8月后,汤卫钧预留的电话无人接听,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到汤卫钧所留的家庭住址查找,均无法找到本人。(4)2009年5月12日汤卫钧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资信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汤卫钧当时办信用卡时留给我行的联系电话是手机号码158XX****XX。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35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3月29日汤卫钧还欠66821.73元本金未还。我和我行工作人员到汤卫钧工作单位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和汤卫钧家中当面催款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多次向汤卫钧催还信用卡欠款,汤卫钧一直称要还款,不过一直为主动还款。截止2016年3月29日,汤卫钧还欠本金66821.73元未还。3、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认定的第二部分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鲁木齐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中国银行乌苏市支行委托人咸斌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委托人沈玉博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安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李某乙证言、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收条、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卫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和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和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44918.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汤卫钧认为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行向其本人仅催收一次的问题。结合被告人汤卫钧曾经从事的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与其持本人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数额不成正比。被告人存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的故意。根据银行催收记录显示,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均催收2次以上。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安某某曾向被告人借款,被告人汤卫钧告知四人直接还清信用卡透支款等问题。从被告人使用其信用卡的时间、次数、金额看,存在长期恶意透支行为。四人是否存在借款,借款归还的方式不影响被告人实际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还款的行为。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乌苏市支行立案时间存在瑕疵问题。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报案都应当接受。被告人汤卫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卫钧使用李某乙的信用卡还款至2016年2月被羁押后无条件继续还款的问题。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仍可通过多种措施还款。至2016年2月,被告人汤卫钧已无还款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卫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人民陪审员 饶世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媛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