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李多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李多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特12号申请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4693-7。法定代表人:程根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张欢,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多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多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称,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多峰签订了《吊机码头承包合同》,约定: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将吊机码头承包给李多峰,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由李多峰管理,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由李多峰承担责任,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13日,李多峰在其承包的吊机码头区域内受伤。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多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多峰是承包人,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错误,该仲裁案件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李多峰负担。被申请人李多峰答辩称,李多峰是在2014年10月13日受伤,而《吊机码头承包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8日补签的。李多峰要求申报工伤,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先补签合同再申报,故该合同非李多峰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合同。李多峰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前已经将工资支付给了李多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多峰的工伤认定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也是参与的,说明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在为李多峰申请工伤鉴定时也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李多峰在申请仲裁时并未隐瞒证据,《吊机码头承包合同》及宋��权的证明已经提交仲裁庭并进行过质证,故本案不存在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所谓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请求驳回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审查核实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称李多峰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方面的证据,并提交了《吊机码头承包合同》及宋明权的证明。本院审查查明,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已将上述证据提交仲裁庭并进行了质证。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多峰在仲裁时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因此,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以李多峰在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多峰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系针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而事实认定并非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鑫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