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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荣林、伍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荣林,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882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娟、华民,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柴荣林。被告伍永香。被告张根法。被告杨爱娥。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柴荣林、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民、被告柴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7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与被告柴荣林、张根法、杨爱娥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柴荣林发放贷款60000元,由被告张根法、杨爱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7日,被告柴荣林妻子伍永香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柴荣林在上述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柴荣林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6.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于2016年4月20日至30日扣划了被告柴荣林账户资金343.83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2.09元、利息321.74元。余款59977.91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始的利息仍拖欠至今,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柴荣林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9977.91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1315.61元(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61293.52元;2、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柴荣林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的申请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以原告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柴荣林为借款人,被告张根法、杨爱娥为保证人,各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额度、期限、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欲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伍永香同意为被告柴荣林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60000元的融资债权向原告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下辖的潜川信用社按照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柴荣林发放了60000元贷款,并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证据五、还贷(息)回单3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打印凭证1份,欲证明截至目前被告柴荣林已归还借款本息情况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柴荣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是事实,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也无异议。我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但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原告能够同意我慢慢偿还。被告柴荣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柴荣林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7日,经原告授权,潜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柴荣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根法、杨爱娥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伍永香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柴荣林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60000元的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1日,潜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柴荣林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柴荣林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偿还其余本息,原告遂从其账户内扣划了343.8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2.09元、利息321.74元,但剩余59977.91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4月21日始的利息被告柴荣林仍拖欠至今,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荣林归还借款本金59977.9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15.61元,同时由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本案中,潜川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柴荣林、张根法、杨爱娥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柴荣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根法、杨爱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范围及期间等事项,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柴荣林提供了借款,被告伍永香亦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函上签名同意,故本案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荣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等。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均自愿为被告柴荣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柴荣林未履行全部主债务时,其三人作为保证人,均应对剩余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荣林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9977.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315.6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对被告柴荣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柴荣林、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柴荣林、伍永香、张根法、杨爱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