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支祖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祖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759号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纬三路。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万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支祖会,男,住六安市。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支祖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平方米。2007年4月8日,原告与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开发商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底,原告与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细化为:多层0.4元/月/㎡,小高层(2-3层0.6元/月/㎡,4-6层0.7元/月/㎡,7-11层0.8元/月/㎡),高层(7-11层0.9元/月/㎡,12-18层1.0元/月/㎡)。被告系该小区物业17幢2单元403室业主,截止到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拖欠物业费、公摊费合计3142元。原告先后上门催交、电话催交、张贴通知催交等方式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90元,公摊费252元,合计3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支祖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相应的资质。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物业服务合法有效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证据四、交房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业主(××)的事实。证据五、催缴物业通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缴费的事实。证据六、欠费相关凭证,证明被告欠费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事实为:2007年4月8日,原告与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开发商六安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主要约定如下:(一)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收取标准为:多层0.4元/月/㎡,高层0.8元/月/㎡,共用水电费即公摊费用由原告代收代交;(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三)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的,应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底,原告与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细化为:多层0.4元/月/㎡,小高层(2-3层0.6元/月/㎡,4-6层0.7元/月/㎡,7-11层0.8元/月/㎡),高层(7-11层0.9元/月/㎡,12-18层1.0元/月/㎡)。被告系东都雅苑(香榭花城)小区17幢2单元4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3月入住,从2011年8月开始就没有交纳物业费、公摊费等,截止到2015年12月底,被告拖欠物业费2890元、公摊费252元,合计31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业主及××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公摊费合计31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公摊费合计3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