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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韦智芳与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智芳,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757号原告韦智芳,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广雅路北三巷18栋1楼8号。法定代表人黄坚。原告韦智芳与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韦智芳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智芳诉称,原告丈夫覃佳龙与被告黄坚是二十多年老朋友,被告黄坚是被告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起,被告黄坚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坚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黄坚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继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到原告60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120000元。由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智芳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借据》一份。2、2012年3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坚向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年利率为20%。3、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2016年3月8日案外人吴晓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覃佳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坚90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黄坚。4、《结婚证》、覃佳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覃佳龙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坚是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丈夫覃佳龙与被告黄坚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坚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年息60000元,利息转账至覃佳龙工商银行账户95×××91。《借据》的背面备注:1、以下借据已于2012年3月14日结清本息至2012年3月30日:(1)2009年3月31日,100000元;(2)2010年1月30日,100000元;(3)2012年3月14日100000元;2、上述三单借据汇总合并为一单,自2012年3月30日起续借;3、自2012年3月30日以前所有借据已结算完结、自然作废。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年息按20%计算120000元,利息转账至覃佳龙指定工商银行账户95×××91。《借据》的背面备注:1、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300000元,10个月利息50000元。2、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12个月利息10000元。3、梁拥芳2014年1月13日追加90000元。4、上述三笔合并总计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90000元=5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合并立借据。5、自2015年2月1日起续借。同时,双方在2012年3月30日的《借据》上注明了“作废”。现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虽然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此款包含了利息60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5400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自述《借据》中备注的“梁拥芳”为笔误,应为原告韦智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自认《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40000元、利息60000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在2015年2月1日《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20%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韦智芳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二、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韦智芳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人民币151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黄坚、柳州市团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丽红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