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王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强,王红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29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强。被告:王红珍(系被告王强妻子)。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王强、王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红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9899.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50元,合计10049.47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在我行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次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53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899.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强、王红珍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有,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息4.8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王强承诺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85%。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10000元贷款。后二被告偿还过100.53元,其余借款本金9899.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明确为: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50元。其余逾期利息以本金9899.47元、按年利率4.85%×1.5、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5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其余逾期利息以本金9899.47元、按年利率4.85%×1.5、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王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47元及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899.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1.5、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强、王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连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