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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陆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1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787611。诉讼代表人:杨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行员工。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天河路*号。经营者:陆建伟,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镇南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5********。被告:陆建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黄汶汶。被告:吴文科。被告:席国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归还借款期内的利息44120.85元,罚息76137.67元,复利9574.57元(上述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后的复利以借期内的利息44120.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在95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50000元,但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逾期未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按月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对向原告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发放了贷款9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0.99元,支付利息97222.0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了本金949999.01元,但未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44120.85元及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罚息76137.67元,并导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产生复利。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4120.85元及产生的复利,罚息76137.67元,理应支付。被告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陆建伟、席国巧虽作为担保人,但系借款直接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追偿权。被告黄汶汶、吴文科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直接向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利息44120.85元及相应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9574.57元,此后的复利以44120.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罚息76137.67元;二、被告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汶汶、吴文科清偿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0元,由被告慈溪市周巷天轮轴承厂、陆建伟、黄汶汶、吴文科、席国巧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