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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菜市场将被害人郭某口袋里的一台价值1600元钱的手机偷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手机是自己捡的,不是偷的,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郭某口袋里的一台苹果5s手机扒走。郭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马上和朋友周某去追何某,两人在菜市场二楼将何某抓获,并从何某身上找回被盗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台手机价值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将盗窃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与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何某因涉嫌盗窃被郭某、周某二人当场抓获,随后新邵县公安局酿溪镇派出所的民警将何某带回所里调查;2、视频截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何某出现在案发现场;3、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并与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郭某的谅解,郭某请求对何某从宽处理;4、新邵县公安局新公(酿)鉴通字(2016)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价值1600元;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辨认出何某就是扒窃她手机的女子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被盗手机等基本情况;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和朋友郭某在酿溪镇菜市场买菜,有一名穿睡衣的女子当时挨着郭某站在那里,郭某一摸口袋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一打郭某的电话提示已经关机,说肯定是被刚才穿睡衣的女子扒了,她和郭某一起追到二楼抓住了这名穿睡衣的女子,刚开始这名女子不承认手机是自己偷的,后来这名女子从口袋中拿出一台手机还给他们还请求她们不要报警,以后不会偷了,她和郭某坚持报警后警察将这名女子带到派出所调查;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在酿溪镇菜市场卖菜的,2016年2月25上午10时许,她看到两名女子在追一名女子,她听说被追的女子扒了其他两名女子的手机,后来听说那名女子被抓到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在酿溪镇菜市场二楼服装区域卖东西的,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看到有两名女子在追另外一名女子,后来被追的女子被另两名女子质问为什么要拿手机,接着被追的女子从口袋里拿出了一台苹果手机,还从胸罩里带出来很多百元现金,并一直说对不起请另外两名女子原谅,见追她的女子坚持要报警,她就反口说手机是自己捡到的,是为了贪便宜才把手机关机的,后来警察来了便把这名女子带走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她的姨妈何某给她打了电话说要来新邵玩,但是没有说要还钱这回事,何某因赌博输了不少钱,其中也欠她一万多元钱没还清;10、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她和朋友周某一起去酿溪镇菜市场买菜,付钱的时候她的身后站了一个身穿睡衣的中年女子,付完钱后她就感觉她的口袋在动,之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接着她马上打自己的电话提示手机关机,她和周某就一起追上去把这名扒窃的女子抓获,这名女子从自己的口袋里拿出了她的手机,并表示对不起她,请求她不要报警,她还是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把这名女子带走了;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25日上午,她来新邵是找她的外甥女李某乙还钱,途中去新邵县酿溪镇菜市场买菜,看到卖芹菜的摊位前的地上有一台苹果手机,她便将这台手机捡了起来,当时她就想将这台手机据为己有,当她走到二楼的时候,有两个女人追到她讲她偷了手机,她讲没有偷并将手机还给了那两个女人,然后就有一个女人报了警,她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去了;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将盗窃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与郭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辩称手机是自己捡的,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均证实何某扒窃了郭某的苹果手机,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是因郭某等人要报警才反口称手机是捡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并未提及还钱给她一事,郭某辨认出何某就是扒窃自己手机的人,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