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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邹定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定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邹定均,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9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阴县北城街71号。负责人:余晓斌,公司经理。万忠贵诉邹定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陕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万忠贵的损失为医疗费26346.91元(被告邹定军垫付17928.06元、原告万忠贵自己支付84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邹定军垫付60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共计3655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忠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556.91元(被告邹定均已垫付医疗费179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852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邹定均);二、驳回原告万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邹定均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定均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给付18528.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次执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2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张保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