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志明,吴金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760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志明,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吴金红,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於四明。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的委托代理人於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明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由被告吴金红提供连带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交纳租金,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45700元,并按年率24%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吴金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第三方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买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按约分期向原告支付购车资金。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载明原告将仙达牌XT5310GJBZZ36G4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志明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王志明每月26日前缴纳当月租金,租金总额为504000元,至2016年8月付清,如逾期缴纳租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被告王志明与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载明涉案仙达牌XT5310GJBZZ36G4车辆的出卖方为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提车单一份,载明2014年9月2日涉案车辆已经从出卖方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王志明。5、原告与被告吴金红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吴金红为被告王志明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王志明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共3583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145700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辩称,由于之前交通事故的理赔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不承认,说没收到理赔款,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要求扣除理赔款61000元后付钱,且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签名是本人所签;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我们所购的一批车辆中有一车辆发生事故,保费是我们交纳,受益人是原告公司,保险公司理赔61000元汇入原告公司,我们要求用61000元理赔款抵扣租金,原告不承认收到理赔款,因此,我们一直没有再支付租金。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保险理赔款与涉案融资车辆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及第三方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金红签订的融资担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购卖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仙达牌XT5310GJBZZ36G4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志明使用,租金总额为504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起被告王志明每月26日前缴纳当月租金,于2016年8月付清租金,如逾期缴纳租金,需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吴金红为被告王志明的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明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共3583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145700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王志明提交融资租赁车辆,被告王志明自2015年12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被告吴金红为被告王志明的融资租赁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王志明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5700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吴金红对上述被告王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王志明、被告吴金红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