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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张代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张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95号原告:刘万军,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张代林(曾用名张代彬),男,成年人,汉族。原告刘万军诉被告张代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万军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末付清,利息每月1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张代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末付清,利息每月1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代林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末,利息每月1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代林欠款事实存在,该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因被告张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偿还此欠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一种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拒不给付,于法无据,应积极给付欠款及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每月100元,利率为2.5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保护2分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给付期限,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应诉,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万军借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利率按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翟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