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字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程观寿与李庆华、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观寿,李庆华,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字428号原告:程观寿,男,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李庆华,男,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张德祥,男,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程观寿诉被告李庆华、张德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观寿、被告张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观寿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庆华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一年,若逾期不还,被告李庆华自愿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德祥自愿为被告李庆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将其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久拖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李庆华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德祥的工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为每月2%,即年利率为24%;从被告张德祥工资存折上取款93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李庆华未答辩。被告张德祥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1、本人积极配合原告申请权利,一直在共同寻找李庆华,但寻找未果;2、对借款的用途不太清楚,只是听李庆华说用于兴华玻纤厂企业资金周转,后来听说李庆华在外面有赌博行为,一晚上曾经输了80万,所有该笔借款未用于企业周转,答辩人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观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德祥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1、原告程观寿、被告李庆华张德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庆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担保人为张德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德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庆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程观寿借款,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不还,被告李庆华自愿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张德祥以其工资(账号12×××84)作为抵押偿还,并在担保人栏签名。此后,原告持有被告张德祥的工资存折。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德祥在该借条右下角书写“继续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张德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张德祥的工资存折上取款9300元。2016年7月8、9日左右,被告张德祥挂失其工资存折。2016年6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李庆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祥系保证人,在该借款纠纷中,三方未约定被告张德祥承担保证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德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祥于2016年2月24日在原借条上写明“继续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表明其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祥将其工资存折作为担保物交于原告,实质上是将其工资收入作质押,系权利质押,且由原告行使部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享有质押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借条的约定,月利率超过2%,现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张德祥工资存折内取款9300元,视为利息,经核算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祥抗辩认为其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程观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9300元)。二、原告程观寿对被告张德祥的工资存折享有质押权力。三、被告张德祥对被告李庆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庆华、张德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