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国俭与田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俭,田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43号原告:李国俭,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雪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俭与被告田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雪峰立即偿还原告小麦款6658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雪峰在原告处购买成品小麦,称自己经济紧张,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承诺在两日内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小麦款66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被告田雪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658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田雪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雪峰曾在原告处购买成品小麦,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温县番田镇李国俭小麦款陆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66585.00元)利息月息捌厘欠款人田雪峰2014年11月20日”,后因被告未及时将欠款付给原告,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雪峰欠原告小麦款6658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俭小麦款66585元及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从2014年11月20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田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