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贵彬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彬,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姚中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951号原告:李贵彬,1970年4月20日,原籍湖北省麻城县人,现住察布查尔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告李贵彬之妻),现住察布查尔县。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2-3-901室。负责人:杨保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中全,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贵彬诉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公司、姚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贵彬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彬以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确认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贵彬撤回起诉。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俊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