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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良学与黄运祥、黄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学,黄运祥,黄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久平,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操。系黄运祥之子。上诉人周良学因与被上诉人黄运祥、黄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运祥因侵占我家经营管理的土地,导致双方争论打斗。双方在抓扯打斗过程中,被告黄运祥之子黄操加入,母子二人将我打伤。伤后我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住院费7259.59元。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99.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周良学先动手,我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还手的,不同意给周良学赔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操辩称:我没有打伤周良学,我是去劝架的,周良学打伤了我,我没有还手。原审反诉原告黄运祥、黄操诉称:周良学主动到我们家寻衅滋事,将我们母子打成轻伤。请求判令周良学赔偿黄运祥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009.80元;判令周良学赔偿黄操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183.80元。原审反诉被告周良学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情缘由应该由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应该以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与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在黄运祥家门口相互抓扯打斗,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后周良学又用竹棍击打黄操(反诉原告)手臂一下,致使黄操手臂受轻微伤。此后,周良学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259.59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黄运祥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7.6元,放射费220.00元,购买药品支付832.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黄操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7.6元,放射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2015年5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分别对周良学、黄运祥作出了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未对黄操进行处罚。2015年11月24日,周良学诉至法院,要求黄运祥、黄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299.00元。诉讼中,黄运祥、黄操提出反诉,要求周良学赔偿黄运祥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2009.80元;要求周良学赔偿黄操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18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良学与黄运祥发生争吵后进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且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故周良学与黄运祥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周良学用竹棍打伤黄操的行为,黄操无责任,周良学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259.59元,误工费1077.00元(71.80元/天×15天),护理费1077.00元(71.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鉴定费450.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10645.59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59.6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1509.60元。关于误工费黄运祥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操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7.6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557.60元。关于误工费黄操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322.80元(10645.59元×50%);二、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医疗费、鉴定费754.80元(1509.60元×50%);三、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操医疗费、鉴定费557.6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黄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负担4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负担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运祥负担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良学负担25.00元。上诉人周良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78.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黄运祥的证据三时采用的是逻辑推理。被上诉人黄运祥提交的是电脑机打发票,这类发票随意性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损失的依据。一审对同等责任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周良学与黄运祥对对方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这种同等责任是针对双方的健康权而言,不能仅仅限于各自的经济损失上,应各自承担给对方健康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黄运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护理费计算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答辩人客观上产生的用药损失与其药店发票的金额达到相对的统一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清这一重要事实的前提下作出正确认定,而不是随意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操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周良学在原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的人员“没有收入”或者系专门从事护工的人员,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非必须参照该标准确定,且上诉人周良学并未举证证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一致,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黄运祥自行在零售药店购买创伤药品支出的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黄运祥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自行购买创伤药品进行治疗属一般人的通常选择,且所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评价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为被上诉人黄运祥的合理损失范围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综上,上诉人周良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特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