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克曾与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曾,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142号原告:朱克曾,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练习,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156103041。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克曾诉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练习、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6时许,被告王练习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同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鹿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6)第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练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练习作为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练习未答辩。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H×××××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如无免赔事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豫H×××××车未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克曾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练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克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朱克曾在鹿邑县玄武骨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11天,花费6866.66元;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56天,花费11186.87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朱克曾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计款200元。6、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上述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合议庭酌情认定180元,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8日6时许,被告王练习驾驶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同庄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朱克曾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朱克曾在鹿邑县玄武骨科医院、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18053.53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练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克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克曾生于1944年4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练习驾驶挂靠在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朱克曾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克曾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72岁,故误工费不再支持。原告朱克曾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8053.53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67×10853/365=1992.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335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10853×10%=8682.4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慰抚金5000元;7、交通费180元,合计37958.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克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5854.59元,合计25854.5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103.53元,由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682.82元,因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7500元,故原告朱克曾应返还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781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克曾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共计25854.5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克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练习、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8元,原告朱克曾承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