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国胜与江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胜,江发桂,刘登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311号原告唐国胜,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0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发桂,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登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国胜诉被告江发桂、刘登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江发桂、刘登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胜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江发桂将其自有的位于开县XX片区XX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互不补差价,首付款178000元(已付),余款2000元待房屋产权证办理签字时付清,并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过户,过户费用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购买房屋已装修入住多年,现该房屋的产权已办理在江���桂名下,被告江发桂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可该房屋系被告江发桂一人所有,对两被告已离婚无异议。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补差价50000元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江发桂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原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发桂承担。被告江发桂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诉争房屋是江发桂一人所有,现在被告没有房屋居住,也没有钱租房屋,原告补差价50000元就配合过户,否则被告要求按违约处理要求收回该房屋。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登祥辨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上刘登祥签了字,但该房屋系江发桂一人所有,在签字之前刘登祥已与江发桂离婚,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原告需补差价50000元,被告就配合过户。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唐国胜与被告江发桂、刘登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方江发桂、刘登祥乙方唐国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开县XX片区XX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卖给乙方,协议如下:一、房屋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总价180000元,无论房产证面积多少,双方互不补差价,此价格为固定价格。二、付款方式:乙方首付178000元,余款贰仟元待房产证办理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四、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协助乙方过户给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只有2000元房屋尾款未付给被告,现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多年。开县XX片区XX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证现已办理在被告江发桂名下,房屋位置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路XXX号X幢X-X-X,房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原告在诉讼之前与被告就房屋过户事宜协商多次无果。被告刘登祥与江发桂于2003年1月18日经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统建还房结算合同及明白卡复印件各一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唐国胜与被告江发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该《房屋买卖协议》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权利以登记为要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能够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江发桂所有。被告江发桂应积极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属于胜诉方,诉讼费应由被告江发桂负担。二被告以无房居住、无钱租房居住要求原告补房屋差价50000元,否则要求收回房屋,经本院释明被告需依法提起反诉,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3月13日原告唐国胜与被告江发桂、刘登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江发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唐国胜将坐落于开县XX街道XX路XX号X幢X-X-X一套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过户到原告唐国胜名下,过户税费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唐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江发桂购房下差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江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