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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中德与王治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德,王治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中德,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治明,男,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杨中德诉被告王治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德诉称,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在本屯张大夫道口附近的道上辱骂原告,双方用身体撞对方时,被本屯于文清拉开,原告往家走的过程中,被告从后面上来打原告头部一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等损失12752.63元,案发后太平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00元、误工费891.10元(178.22∕天×5天)、护理费620.40元(124.08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费3876.33元(3876.33元∕月×1个月)、护理期限15天的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鉴定费2000.00元、总计12752.63元。被告王治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7社张大夫家道口附近的道上,原告杨中德与被告王治明相遇,此前因被告王治明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杨中德的低保问题双方产生过矛盾,原告杨中德先骂了一句,被告王治明上前与原告杨中德理论并相互辱骂,双方互相用身体撞对方时被本屯于文清拉开,在原告杨中德往家走的过程中,被告王治明从后面上来殴打原告杨中德一拳,致原告杨中德受伤,原告杨中德随后被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于同日住院治疗5天,花门诊治疗费394.00元,花住院医疗费2574.50元。2016年1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做出双公(太)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治明处以罚款伍佰元。2016年1月6日原告杨中德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中德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一个月。2、杨中德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十五天。原告杨中德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派出所公安卷宗报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互相用身体撞对方时被本屯于文清拉开,在原告杨中德往家走的过程中,被告王治明从后面上来殴打原告杨中德一拳,致原告杨中德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住院病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按正规票据394.0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按正规票据2574.5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杨中德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一个月予以保护,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十五天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时间5天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系农民,应参照农民行业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2134.17元(2134.17元∕月×1个月)、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00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中德就医医疗费2968.50元,误工费2134.17元、护理费1861.2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总计9463.87元,由被告王治明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退回原告5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