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174号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侯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徐洪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胡景成,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四川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和道隧集团351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芦山县飞仙关镇新庄村(芦山县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2013年10月,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立了沥青拌合站,占用原告土地约43.37亩。拌合站建立后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工业园区内的建设。经价格公司评估,认定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为每亩5817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将芦山县飞仙关镇工业园区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沥青拌合站搬离;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6年4月26日止的占用费用63070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和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51线雅安段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辩称:1.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是,雅安市市政公司设立了飞仙拌合站,但现在该拌合站已几经转让,已经不属于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公司芦山分公司了,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在拌合站的实际所有人是周军,所以二被告并非是适格的被告。2.胡景成并不是351项目部的真实负责人,而是周军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4.20”芦山强烈地震后,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新全等人联营,由李崇明、黄晓东和冯新全三人出资,拟在芦山县飞仙关镇建设沥青拌合站。2013年8月28日,由芦山县灾后重建建材保障组主持,就雅安市市政公司飞仙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注册公司,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即雅安市市政公司飞仙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只能在芦山县注册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沥青混凝土拌合站在芦山县立项,并注册分公司在芦山;土地采用租用方式,县国土资源局与企业签订租地协议,按年度赔产收取土地租金,企业必须承诺6年后拆除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政府不对其进行任何补偿。雅安市政公司飞仙沥青拌合站总经理,项目经理等负责人,县工商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参加了磋商会议。会后,经有关部门参与,于2013年11月13日最终将拌合站的地址确定在现在的位置即芦山县飞仙关镇新庄村。2015年3月18日,李崇明、黄晓东和冯新全三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李崇明、黄晓东同意终止三方合作关系,由冯新全独立与雅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继续合作。2015年10月21日,冯新全将沥青拌合站转让给周军,现沥青拌合站由周军所有和经营管理。拌合站从成立至今,并未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缴纳租金。2014年3月21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芦山县飞仙关镇新庄村共84902.29㎡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该宗地包含了现沥青拌合站占用的地块。此后,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认为沥青拌合站占用了其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纠纷,2016年4月6日,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沥青拌合站占用土地的补偿费进行评估。2016年4月15日,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认定,沥青拌合站占用土地面积为43.37亩,每亩每年补偿价值为5817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芦国用(2014)第32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芦山县产业集中园区管委会证明,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人杨玉富的当庭证言,芦山县政府关于办理沥青拌合站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函,2013年8月28日芦山县灾后重建建材保障组会议纪要,本院对骆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案中,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所建沥青拌合站未经其同意非法占用原告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则认为其对该地块的占有是经过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是合法占有。在原告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之前,被告即与土地所有人即芦山县人民政府订立了租赁土地的协议,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被告占用土地究竟是什么性质?其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租赁关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即告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28日,由芦山县灾后重建建材保障组主持,就雅安市市政公司飞仙沥青混凝土拌合站注册公司,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上确定了沥青拌合站的土地采用租用方式,期限六年。2013年11月13日,最终将拌合站的地址确定在现在的位置即芦山县飞仙关镇新庄村。即芦山县人民政府作为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与沥青拌合站达成租赁该地块的合意,且沥青拌合站占用该地块管理使用至今,双方已经按口头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该土地租赁的口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租金的缴纳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规定了一项基本制度,即“买卖不破租赁”。其特点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是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由于原告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租赁土地期间,因此,被告得依据此项制度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4元,由原告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