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徐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徐松平,骆昕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东风齿轮有限公司,义乌市海美袜子定型厂,郭金林,徐慧敏,骆海美,骆望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耕头畈村。法定代表人:徐松平,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平,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昕正,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东风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白沙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董事长。原审被告:义乌市海美袜子定型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投资人:骆海美。原审被告:郭金林,经商。原审被告:徐慧敏,经商。原审被告:骆海美,经商。原审被告:骆望程,经商。上诉人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徐松平、骆昕正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东风齿轮有限公司、义乌市海美袜子定型厂、郭金林、徐慧敏、骆海美、骆望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徐松平、骆昕正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嘉宝化工有限公司、徐松平、骆昕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87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