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玉与徐力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运达,沈阳市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7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原审诉称,马某某于2010年9月开始陆续向许某某借款共计605,300元,时至今日,马某某未将上述借款偿还与许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某偿还许某某借款本金60,5300元,并给付相应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马某某原审辩称,第一,马某某没有向许某某借过钱,并不存在给付许某某贷款利率利息,也不承担诉讼费用。马某某从生活上和经济上能够自给自足,在其他方面也没有需要资金流动或是钱款付出,无需借钱,许某某诉称马某某向其借款之事是无中生有,该案的相关款项是许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马某某的钱,用于二人一起生活和其他花销;第二,二人系朋友关系,相识后互生好感,相知相恋,并以结婚为目的在一起大约5年时间,许某某从银行卡转给马某某的钱适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并非借款;第三,许某某无法证明许某某、马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四,银行转账没有借条,只是打给我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所指的10万元,许某某没有支付,马某某没有写收条,更没有收到这笔款,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双方关系暧昧,形成同居。在此期间,许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共计60,5300元。马某某于2012年2月4日给许某某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今日向许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购房费用,立此为据”。现许某某以上述银行转款均为马某某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判令马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5300元,并给付相应的贷款利率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向法庭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案许某某、马某某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关系暧昧,并时有同居情况,许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马某某转款60余万元事实存在,但许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所转账款项均为马某某向其借款,马某某亦否认向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许某某主张银行转账款项均为借款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马某某于2012年2月4日给许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许某某提供了2012年2月24日转账100,000元的明细与借条相对应,能够证明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可从许某某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计算利息。马某某承认借条是本人书写,但主张没有交付,没有交付却没有收回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马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二、马某某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许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许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许某某承担7553元,马某某承担2300元(许某某已预付,马某某承担部分由马某某直付许某某)。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某某主张的所谓借款实际是二人共同居住期间的共同开销。2、案涉借条系马某某受到胁迫写下的,许某某并未实际给付100,000元。3、转账明细无法证明许某某实际给付了1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是否向许某某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某某与马某某二人曾是恋人关系并曾共同居住,虽二人确有共同花销,但基于许某某提供的转账明细可知,许某某曾多次向马某某账户转款。许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一张金额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马某某于2012年2月4日书写。且2012年2月24日的许某某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许某某确在马某某书写借条后,向马某某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而马某某主张该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受到胁迫而写下借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确认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