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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绪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绪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72号原告: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镇新兴街1号。法定代表人: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开发部业务主管,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绪国,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邢伟,王英伟,均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与被告张绪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伟、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坤公司诉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XX雇佣的,2014年9月2日,韩国以原告的名义与XX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分包合同》,而韩国未经原告授权,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使韩国与XX签订的合同成立,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4万元,而裁决书中所计算出所有XX雇工工资高达771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诉至法院,不服(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张绪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0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昊坤公司和瓦房店市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瓦房店市退役士兵培训基地宿舍楼、食堂工程,原告将大部分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案外人韩国。2014年9月2日,韩国与案外人XX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XX承包瓦房店市退役士兵培训基地一、二号宿舍楼和食堂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案外人XX雇佣被告张绪国从事外墙保温真石漆工作。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是与XX协商确定,工资由XX支付。另查,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401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分包合同》、证人XX证言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绪国要求原告昊坤公司支付工资应有事实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瓦房店市退役士兵培训基地面积明细表及出勤表均无原告盖章认可。被告张绪国系案外人XX雇佣到工地施工,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是与XX协商确定,工资由XX支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昊坤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绪国工资40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